(2014)会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会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唐某甲,男,1952年9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59年4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唐某乙,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执行人唐某乙之父。申请执行人唐某甲与被执行人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会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会法执字第49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文献未主动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唐某乙银行存款,现已将本案标的款全部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杨秋惠审判员 甄上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