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 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田某某,女,回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约定使用期限均为30天,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拖延一天需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每拖一天罚5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每拖一天罚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每拖一天罚500元;被告李某某又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每拖一天罚500元。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田某某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使用30天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止每拖一天罚5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07年11月10日”;另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田某某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使用30天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止每拖一天罚5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07年12月18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二份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违约金为每拖一天罚5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情支持参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计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自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安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