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丰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许晓光,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华,男,傈僳族,1987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合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上诉人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华于2013年6月14日到合兴公司担任印刷机长。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3年6月28日,丰华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武警江苏省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出院。医生在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丰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合兴公司未提供人员护理,由丰华家人提供护理。2014年7月18日,合兴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支付丰华2013年6月份工资2947.53元。2013年7月31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3)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丰华2013年6月28日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3)4-5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丰华2013年6月28日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800元由丰华支付。2013年8月15日丰华到合兴公司继续工作,2014年2月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兴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丰华停工留薪期工资901元。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时,合兴公司没有为丰华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合兴公司、丰华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合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丰华缴纳工伤保险,丰华发生工伤事故,合兴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费用。丰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丰华主张医药费106元,合兴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丰华伤后住院18天,由其亲属提供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以5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90元。合兴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丰华住院18天,原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丰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合兴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丰华2013年6月14日入职,同年6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合兴公司支付工资2947元,因而对于丰华主张4000元/月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丰华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因而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认定48天,丰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10元,合兴公司2013年8月19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1元应当扣除,丰华实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09元。诉讼中丰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99元,因此合兴公司应当按6399元给付。3、一次性伤残补助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丰华月工资4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9个月×4000元/月)。丰华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843.16元[(77.1-26)×4689元×0.4],合兴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丰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0元(10个月×4689元/月),合兴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丰华各项工伤待遇核算为187488.16元。对于合兴公司主张要求丰华支付违法乱纪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合兴公司各项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兴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于合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7488.16元。二、驳回合兴公司、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合兴公司上诉称:其一、我公司发放给丰华2013年6月工资2947元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故一审法院在计算伙食补助费多保护了465元;其二、根据丰华2013年9至12月工资发放情况,丰华月平均工资为3035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4000元,其停工留薪期也仅为35.5天,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84元;其三,鉴于其月平均工资为3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315元;其四、丰华突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当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1000元;其五、丰华的突然辞职给我公司公司造成了经营损失,其应赔偿我公司损失18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丰华答辩称:其一、对方称已支付伙食补助费825元,但我的银行流水帐上并没有该笔费用;其二、我2013年6月14日上班,6月28日受伤,该月工资为2947.53元,月平均工资为4579元,一审法院认定我月工资为4000元并不过分;其三、对方未依法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给予我工伤保险待遇,对方也未能证明我辞职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要求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其一、合兴公司主张其发放给丰华2013年6月的工资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但对于该项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因丰华2013年6月在职14天,其中计薪日11天,合兴公司发放给丰华2947.53元,因而,一审法院采信丰华主张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无不当,合兴公司主张按丰华停工留薪期结束、重新上班后的工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鉴于合兴公司关于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而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合兴公司主张丰华辞职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合兴公司对此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