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家成与徐文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成,徐文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刘家成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戈原告刘家成诉被告徐文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作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被告徐文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成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西乡县中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西乡县中医院将其新建的建材商城一、二楼整体出租给原告,原告将部分房屋转租。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文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层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三年,年租金33000元,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西乡县中医院2013年1月告知原告要整体收回所有房屋,因此,房屋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被告以未找到房屋为由让原告宽限时日。2014年以来,西乡县中医院多次让原告腾交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6月24日分别向被告下发书面通知,让其限期腾房,但被告不予理会,合同到期已经一年。现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腾迁所租赁的房屋,支付租赁费33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腾迁房屋,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的水费1677元、电费1246元,合计2923元。被告徐文戈辩称,西乡县中医院要求腾交房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与西乡县中医院协调,被告找到房屋后再腾迁,为协调关系,被告花费了一万多元,并且被告的店面装修花费了40万元,逾期的房屋租赁费是原告对被告上述费用的补偿。被告已全部交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不存在拖欠问题。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刘家成和西乡县中医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西乡县中医医院将其新建的建材商城一、二楼整体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八年,即从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在经营使用该房屋期间,经西乡县中医医院同意,原告将一层部分门面房转租。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建材商城一层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共三年,即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3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7月20日前付清次年租金,被告承租后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被告直接向水电部门交纳,被告营业装修房屋的设施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合同后,原告同意保留的,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恢复原貌的,由被告自行拆除。因该建材商城的水费、电费均只有一个户头,故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将合同约定的由被告直接向水电部门交纳水电费变更为:由原告抄表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再由原告交到水电部门。合同履行中,因西乡县中医医院需要用房,西乡县中医医院多次告知原告:西乡县中医医院将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终止合同,整体收回全部房屋,因此,原、被告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继续其营业活动,原告向被告转告了西乡县中医医院的要求,并要求被告及时腾迁房屋,交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33000元,但被告既未腾迁房屋,亦未交纳租金。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做工作,被告腾迁了房屋,并于2014年9月初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被告租赁房屋期间交清了水费,但拖欠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30日的电费12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将水电费的交纳约定予以变更的事实,以及本案纠纷的经过;2、原告方提交的原告与西乡县中医医院签订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了合同约定的内容;3、原告方提交的西乡县中医医院的证明及通知,证明了原告经西乡县中医医院同意原告转租房屋的事实,西乡县中医医院将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0日的事实,以及西乡县中医医院要求收回房屋的事实;4、原告方提交的通知及其圆通速递详情单、告知书及照片,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交纳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均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水电费抄表单及水电费收据,证明被告拖欠水费和电费的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查徐静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拖欠电费1246元属实,故对水电费抄表单和水电费收据中有关电费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水电费抄表单和水电费收据中有关水费的部分,因被告否认,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家成与被告徐文戈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西乡县中医医院要求整体收回房屋,被告承认找西乡县中医医院协调以延期腾迁,导致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但是被告在该租赁房屋内继续营业一年有余,应视为对双方2010年7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延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延续一年的租金33000元及电费124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677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除被告交清水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文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家成支付房屋租赁费33000元、电费1246元,合计34246元;二、驳回刘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刘家成负担50元,徐文戈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作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