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3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龚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4-1-352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527号原告:龚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查贵升,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伟,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金晶,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阿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贵升、刘小伟,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晶、阮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某诉称:龚某与吴某均系二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虽然龚某亲友反对这桩婚姻,但龚某考虑如果双方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就能够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但吴某婚后的行为令龚某不寒而栗。首先,吴某性格多疑,缺乏对龚某应有的信任和尊重,怀疑其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百般刁难,使龚某有家难回,精神高度紧张。其次,吴某采取违法手段,威逼龚某做出书面承诺,将夫妻共同房产转为吴某个人财产。吴某还扬言损坏龚某名誉,散发其合影、裸照。最后,吴某对龚某实施家暴,换锁不让其回家,规定其回家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吴某的言行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龚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利港四季华庭的房产。吴某辩称:吴某从未对龚某实施家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驳回龚某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龚某与吴某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居住于合肥市庐阳区柳林大道房屋。2010年7月,双方约定该房产权归双方所有。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2014年9月,龚某向派出所报案称吴某逼其离婚,随后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上述事实,由龚某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社居委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公证书、银行贷款对账单、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龚某与吴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无原则性分歧,虽然近期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吴某在诉讼中表示今后将与龚某加强沟通交流。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与信任,相互扶携与帮助,加强沟通与交流,生活矛盾会化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龚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龚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