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秀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曾承强、黄定业(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网络诈骗,以“购买游戏账号”为名,将被害人刘某等骗至被告人设立的交易网站进行交易,并以“需充值激活网站帐户,方可取得游戏账号交易款”为由,先后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汇款共计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8300元,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提供的查询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谅解书,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被害人刘��陈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