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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文兰与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均称谓原告),以下均称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4831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谓原告):郑文兰,女,194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谓被告):王丽杰,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司。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超,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职员。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广彬,系经理原告郑文兰与被告王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据被告王丽杰的申请,追加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涛、被告王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王丽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丽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丽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803、00元,误工费:82元×27天=2214元,陪护费101.24元×57天×2人=11541.36元;伙食补助费40元×27天=1080元,营养费40元×27天=1080元,合计43718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定。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放弃伤残鉴定,本案中也不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王丽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蒙D2W6**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被告王丽杰只是驾驶员,此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王丽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根据证据确定,关于误工费不应该保护,因为原告已经73周岁,属于被赡养人范围;陪护费应按照原告方的住院天数按1人标准计算,营养费如果没有医嘱不予赔付,根据以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丽杰的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于蒙D2W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提举的证据合理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免赔部分为20%;药费应根据社保计算,甲类药100%,乙类药80%,丙类药不赔付。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丽杰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反诉原告王丽杰反诉称:2014年8月1日7时30分许,反诉被告郑文兰与反诉原告王丽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反诉被告郑文兰受伤住院治疗,反诉原告王丽杰为反诉被告郑文兰垫付了5721元医疗费。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警大队认定,反诉原告王丽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反诉原告王丽杰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反诉原告王丽杰只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所以反诉被告郑文兰应将反诉原告王丽杰为其垫付的5721元医疗费予以返还。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郑文兰承担。反诉被告郑文兰辩称:1、王丽杰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告王丽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实际的侵权人,赔偿受害人郑文兰是天经地义的事,2、被告王丽杰驾驶的蒙D2W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这种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成为王丽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郑文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阿旗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丽杰负全部责任;2、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证明原告郑文兰受伤后的病情及诊断情况,该诊断书证实医生要求原告进高营养饮食,所以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得到支持;该诊断书明确记载一个月之内来医院复查,因此证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按57天计算是有依据的。3、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7803元。4、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7天,在该病例出院记录的医嘱中明确记载原告应进食高营养饮食和来院复查,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误工费是有依据的。5、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头部及脚部的状况,这2张照片结合病例和诊断书中记载的病情,证明原告作为73岁的老人,脚部受伤不能行走,一个人不能单独护理,原告主张的两个人的护理费是合理的。被告王丽杰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蒙D2W6**号车辆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2、对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疾病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诊断书记载的双肾积水、泌尿系统感染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诊断书记载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院的,出院后要进行高营养饮食不是住院期间要进行高营养饮食;同时诊断书记载出院后一个月来院复查,该记载证明不了原告出院后还需要30天的护理,原告主张多出住院天数30天的护理费不能成立。3、对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很多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的治疗费,对治疗双肾积水、泌尿系统感染、输尿管结石等疾病用药不应赔偿。对费用汇总表没有异议。4、对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例证实陪护一人,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5、对照片2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需要两人护理这一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丽杰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丽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2、王丽杰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证明王丽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是运输公司的司机。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王丽杰驾驶的车辆由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被告王丽杰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2、对王丽杰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王丽杰是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同时也证明不了被告王丽杰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王丽杰应承担侵权责任。3、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丽杰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原告郑文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丽杰对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起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生效。反诉原告王丽杰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门诊收据2枚和预交款收据2枚,金额为5721元,证明反诉原告王丽杰为反诉被告郑文兰垫付医疗费5721元.反诉被告郑文兰对反诉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门诊收据2枚和预交款收据2枚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住院药费清单里不包含反诉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721元门诊收据721元并未包含在原告本案主张的数额内,其余5000元在原告主张数额内。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情况,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照片2张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情况应以医生诊断为证,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两个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王丽杰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为原告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2、王丽杰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机动车保险报案证实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王丽杰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门诊收据2枚和预交款收据2枚证明被告王丽杰为原告郑文兰垫付医疗费5721元,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郑文兰与被告王丽杰驾驶的蒙D2W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文兰受伤,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丽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右顶部硬模外血肿、右顶骨骨折、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右侧足舟骨撕脱骨折、双肾积水、上段输尿管扩展、右侧头皮下血肿、腰部外伤、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泌尿系感染、右侧肾盂结石、左侧输尿管结石、双侧输尿管炎症、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丽杰为原告郑文兰垫付医疗费5721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被告王丽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该5000元医疗费原告郑文兰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丽杰。被告王丽杰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王丽杰驾驶的蒙D2W6**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杰驾驶的蒙D2W6**号小型轿车致原告郑文兰受伤,被告王丽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蒙D2W6**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内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记载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加强护理,进高营养饮食,一个月来院复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予以保护,其中的护理费按57天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803元,护理费5757元(101元×57天/1人=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1080元),营养费1080元(27天×40元/天=1080元),合计35720。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扣除不计免赔20%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计免赔部分即20%由被告王丽杰和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丽杰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原告郑文兰返还给被告王丽杰。原告郑文兰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丽杰庭审中自认其与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被告王丽杰负全部责任,应认定被告王丽杰存在重大过失,不计免赔20%部分其应与雇主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兰护理费5757元(101元××57天/1人=57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兰各项损失15970.40元[其中:1、医疗费(27803元-10000元)×80%=1424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27天×40元/天×80%)3、营养费864元(27天×40元/天×80%)];上述款项合计:31727.40元;二、被告王丽杰、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文兰各项损失3992.60元[其中:1、医疗费(27803元-10000元)×20%=356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27天×40元/天×20%=216元),3、营养费216元(27天×40元/天×20%=216元];被告王丽杰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此项赔偿中予以抵减;三、反诉被告郑文兰返还反诉原告王丽杰垫付的医疗费1007.40元(垫付的5000元-应承担的3992.60元=1007.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的100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王丽杰;30720元(31727.40元-1007.40=30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郑文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0元,由被告王丽杰负担324元,原告郑文兰负担12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郑文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