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晓刚与李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刚,李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王晓刚,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新,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省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省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刚与被告李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韩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刚诉称:2013年11月28日8时20分,王晓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兆丰桥口时,适有被告李建新驾驶货车冀FC45**由北向西右转弯,李建新驾驶货车的前部将原告王晓刚刮倒,造成王晓刚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建新承担全部责任,王晓刚无责任。王晓刚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脑外伤后神经性反映,胸9-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两次住院19天。李建新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在李建新手中,还支付了后期复查费3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冀FC45**在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3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1147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209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共计28874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建新已经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4050.31元,还支付了3000元的营养费。第二次住院是因为膝内侧韧带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肇事车辆在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涿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合理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8时20分,原告王晓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兆丰桥口时,适有被告李建新驾驶货车冀FC45**由北向西右转弯,被告李建新驾驶货车的前部将原告王晓刚刮倒,造成王晓刚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建新承担全部责任,王晓刚无责任。王晓刚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脑外伤后神经性反映,胸9-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王晓刚在该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13天的护理费系被告李建新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晓刚再次因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303.24元,其中被告李建新支付了3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王晓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王晓刚右侧9-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9-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二、王晓刚本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90-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王晓刚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王晓刚驾驶的电动车是2013年6月30日购买,价格2800元。经查,被告李建新为肇事车辆冀FC45**在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晓刚的月工资为2402元。2014年7月13日,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晓刚之父王如贵,1957年11月1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属于四级伤残,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王晓刚之子XX旭,2014年6月1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王晓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303.24元-3000元)333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7700元{100元×(90天-13天)};误工费11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2元{12096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6.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王如贵、XX旭38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229239.29元。针对上述损失,首先,被告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107239.29元(229239.29元-122000元)由被告李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晓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一十二万二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建新赔偿原告王晓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一十万零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二角九分;三、驳回原告王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由原告王晓刚负担五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建新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