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尹东秀与刘健发、肖跃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东秀,刘健发,肖跃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尹东秀,女,1974年3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大理市。被告:刘健发,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大理市。被告:肖跃雯,女,1970年6月16日,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大理市。原告尹东秀诉被告刘健发、肖跃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东秀,被告刘健发、肖跃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东秀诉称:原告与肖跃雯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肖跃雯向原告租住大理院内的一间房屋,租期至2014年8月18日止。后肖跃雯将外甥刘健发领到出租屋居住。租赁期间肖跃雯曾与其他租户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对肖跃雯进行过批评劝说,肖跃雯便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8月13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设施多处受到人为污损,便找肖跃雯了解情况,肖跃雯当时承认系其儿子所为并承诺修复,但事后肖跃雯却说是原告诬赖她儿子而未修复。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请人将出租屋内的东西搬走。8月18日中午,刘健发和另一男子打开出租屋的房门,原告前去查看,刘健发说:“你看什么看。”原告说:“你们搬东西时我来看,你们说租期还没到两天不准我看,今天你们要换锁,我理应验收。你们把我家的揉面板搬走了,要还回来。”刘健发回答:“我不知道,你在喷粪。”原告便主动联系肖跃雯,由于肖跃雯口气生硬,双方在电话中争吵起来。刘健发听到争吵,就举起手中扫地的扫帚握柄劈头盖脸殴打原告,旁边换锁的人抢走了扫帚,被告随即用拳头猛击原告脸部,打得原告惨叫痛哭,直到旁人拉开被告才停止侵害。原告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原告送往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仍感头昏脑涨,全身多处疼痛,精神极差,身心疲惫,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健发故意伤害原告情节恶劣,被告肖跃雯心胸狭窄,唆使他人挑起事端,放任事态扩大,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8.29元、护理费1360.62元(226.77元/天×6天)、误工费6803.10元(226.7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92.01元。被告刘健发、肖跃雯共同辩称:纠纷发生当天肖跃雯并不在场,与本案的纠纷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肖跃雯的起诉。因肖跃雯租住原告的房屋到期,2014年8月16日肖跃雯将东西搬走,8月18日安排外甥刘健发到出租屋打扫卫生并约李诚换锁以便按要求交回房屋。刘健发正在卧室打扫时,原告就闯进来说被告把揉面板拿走了,说要还回来。刘健发回答不知道便继续扫地。原告就打电话,似乎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原告情绪激动,挂掉电话后,就冲到刘健发面前破口大骂,唾沫飞溅到刘健发脸上,刘健发血气方刚、忍无可忍,举起手中的扫把准备扫原告,但被李诚制止,刘健发便继续扫地。扫到客厅时肖跃雯打电话来询问情况,刘健发说:“有人向我喷粪。”原告听见后不服气,又对刘健发恶语相向,不断用粗俗的话语激怒刘健发,刘健发回骂了几句,原告就推了刘健发一把,险些将刘健发推到,刘健发顺势用扫把扫了原告一下,正在换锁的李诚见状急忙抢走了扫把,原告就冲过来打刘健发,指甲将刘健发的下巴刮伤,还将刘健发的手机摔到地上,刘健发还了一拳后被李诚拉开。以上事实能够看出,原告不断谩骂、激怒刘健发,并先动手,原告能够预料到激怒刘健发可能发生的后果,却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为无业人员,不应当产生误工损失;原告的伤情轻微,达不到护理级别,无需护理,亦无需购买营养品;此纠纷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侵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可以坐公交车或出租车去,没有必要租车,对原告租车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因不知道原告进行了何种鉴定,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东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费收据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页,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产生费用的情况;2、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3、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应公安机关要求鉴定伤情所支付的费用,鉴定书已交给派出所,原告并未持有;4、交通费发票二张,以证实原告为到下关鉴定租车产生的交通费;5、电话录音二段,以证实被告肖跃雯对当日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6、照片十九张,显示被告租住的房间木地板、墙面被污损的情况,以证实肖跃雯对纠纷具有过错。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鉴定费收据因原告未出示鉴定书,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到下关鉴定没有必要租车;无法确认第5组电话录音是否是肖跃雯的声音,不认可;第6组照片看不出在什么地方拍摄,也不清楚肖跃雯承租房屋前房屋的状况,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未当庭提交鉴定书,但“司法检验”的项目及发生时间能够与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的程序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4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鉴定时确需租用车辆往返大理下关,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第5组电话录音,被告肖跃雯当庭表示无法确认系自己的声音,且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6组照片显示了地面、墙面等处的污损情况,被告予以否认,无法查实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被告刘健发、肖跃雯无证据提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及被告刘健发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三份,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开始用扫把甩着一下,后来用手打了我身上、手上,鼻子上打着一拳。我没有打着对方……我怀疑他(刘健发)打我是肖姐(肖跃雯)指使的。”刘健发陈述:“房东一直在门口骂,我就骂了她,她就上来推我,我拿扫把打了她两下,房东就撕扯我,我就打了她三拳。”李成陈述:“我应朋友刘健发的要求到其住处换锁,换锁时房东与刘健发为一些小问题发生口角,被我制止了。过会儿双方又发生口角,争吵中房东用手抓了刘健发的脖子一把,后刘健发拿起一把扫把和房东扭打起来,又被制止了……刘健发没有受伤,房东的鼻子流血,我看见刘健发打了房东鼻子两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对刘健发及李成的陈述不认可;二被告对刘健发及李成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笔录来源合法,且原、被告认可纠纷发生时李成在场,三份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健发发生过争执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告、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肖跃雯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肖跃雯向原告承租得位于大理房屋中的一间住房,租期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肖跃雯在承租期间曾与原告为房屋污损等事产生矛盾。租期即将届满时,被告肖跃雯于2014年8月16日将家具物品等搬离广武路93号出租屋。8月18日被告肖跃雯安排其外甥被告刘健发到出租屋更换门锁、打扫卫生以便向原告交回出租屋。被告刘健发邀约其朋友李成一起到出租屋,刘健发打扫卫生,李成更换门锁。期间原告到出租屋查看,就屋内原有物品缺失、电灯不亮等问题产生疑义,便打电话给肖跃雯,并与肖跃雯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此后原告与刘健发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刘健发用扫把打到原告,并用手打了原告头面部。后双方被旁人拉开,报警后民警到场,双方停止了纠纷。因在纠纷中受伤,原告当日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颅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并给与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多休息、避免高空及驾驶作业。”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费2428.29元。原告出院后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8月18日发生纠纷时被告肖跃雯并未在场,并未对原告实施侵害,且亦无证据证实肖跃雯有唆使刘健发实施侵权的行为,故肖跃雯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健发与原告发生争执,纠纷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健发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处理与承租户的矛盾时亦有不当之处,对纠纷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确定就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健发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以有证据证实的为准;护理费因无医院医嘱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虽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误工,故误工费支持住院6天,标准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照准;营养费无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客观产生,酌情支持5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此次纠纷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28.29元、误工费805.44元(48997元/天÷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28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东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426.98元(4283.73元×80%)。二、驳回原告尹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尹东秀承担90元,被告刘健发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