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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王国文、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国文,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王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国文,男,2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敏,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伟诉被告王国文、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文、杨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国文在我店赊购一辆价值3600元的摩托车,并由杨敏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从赊车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下欠36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我的车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国文、杨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国文在原告王伟摩托车店赊购一辆价值3600元的摩托车,并由杨敏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从赊车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下欠36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车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互为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摩托车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降低利息,按2%计算利息,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许可。据此,王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国文偿还原告王伟摩托车款3600元及利息864元,合计4464元,被告杨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曹 丽人民陪审员 田 威人民陪审员 文天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