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锡林与吉林省广电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锡林,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锡林,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梅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锡林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锡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偏差,与事实不符。回避相关法律条文,主观判决。本案是非常明确的劳动合同争议案件,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国务院相关条例及省市人民政府相关条例的规定依法判决;(二)二审法院对冬季取暖费、补助费所依据的三项条文规定有误,也是不合理的,应根据《吉林省企事业单位职工取暖费补贴发放方案》等规定补发5220元;(三)2012年5月8日,赵锡林因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电公司因此强行停止赵锡林工作,下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广电公司至今拒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赵锡林从2012年5月至今日无法再就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广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赵锡林13200元。(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法判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保护赵锡林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按照《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发放方案》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的精神,采暖费属于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一种福利性补贴,是否发放和发放多少均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自行决定。《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发放方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发放采暖费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说明是否发放采暖费是企业的自主行为,而并非企业的强制性义务。现广电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并未就采暖费的发放形成决议,实际上未给职工发放采暖费补贴,故赵锡林要求广电公司支付其采暖费补贴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保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赵锡林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赵锡林持该通知书即可证明其与广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因解除而终止,赵锡林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情形。赵锡林自认人事档案由其自行保管,其社会保险也是由其原工作单位而非广电公司办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电公司的行为影响赵锡林再就业,并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对赵锡林要求广电公司补偿其最低工资收入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赵锡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锡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