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9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4月9日9时30分许,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圩港村中诚路附近一处池塘边,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后将肖某推倒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赵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4月9日9时30分许,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圩港村中诚路附近一处池塘边,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后将肖某推倒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天15时许,被告人陆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赵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程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