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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绵竹市祥荣汽车修理厂诉陈万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祥荣汽车修理厂,陈万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绵竹市祥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天河村。负责人刘祥荣,厂长。委托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贵,男,31岁。原告绵竹市祥荣汽车修理厂诉被告陈万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早晨,(登记在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万贵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221**,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L3310A13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德阳旌江干线3里处发生单车翻车事故后,被告陈万贵委托原告对上述车辆进行维修,2014年5月30日,原告对上述车辆维修结束,被告陈万贵将上述车辆提走,未支付维修费用,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牌号为川F221**,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L3310A13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165021.00元。被告陈万贵辩称:修车是事实,之前一直在原告处修车,都是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结账,此次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报给保险公司的金额保险公司不同意才导致纠纷的发生。该修车款应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万贵签订的《维修合同》一份,拟证明陈万贵与原告建立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2、《绵竹祥荣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陈万贵欠到原告修理费165021.00元;3、增值税发票16张,拟证明原告为修理被告车辆购买的各种零部件的价位;4、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修理费165021.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就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采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27日,川F221**东风牌DFL3310A13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德阳旌江干线3里处发生单车翻车事故后,被告陈万贵委托原告对上述车辆进行维修并签订了《修理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万贵将维修好的车辆提走,并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修理费165021.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修理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万贵支付所欠的维修费165021.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陈万贵与原告签订的《维修合同》真实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陈万贵委托原告修理的川F221**东风牌DFL3310A13的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修理,且被告陈万贵对修理费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陈万贵作为修理合同的定作人理应向修理合同的承揽人支付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万贵支付修理费165021.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车以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而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为川F221**东风牌DFL3310A13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是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依法向投保人进行理赔。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的定作人,被告陈万贵主张抗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万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祥荣汽车修理厂支付车牌号为川F221**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L3310A13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165021.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985.00元,由被告陈万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高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