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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执行字第6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姚儒贤与叶国强解除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荔执行字第617-2号申请执行人姚儒贤,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叶国强,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荔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2日以(2014)荔执行字第6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现本案债务经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叶国强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莆田分行涵江支行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林晓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