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邱志成与邱占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成,邱占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邱志成,男。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占荣,男。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志成与被告邱占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被告邱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60年我在桦甸市官房场屯自家园子建筑一座土瓦结构房屋,约1974年左右我重新翻建成砖瓦结构的房屋,第三次又重新翻建该房屋,由我出资,被告参加劳动,在一居生活。后来被告将该房屋转卖,购买了现诉争的楼房。当时约定,用我的房屋款购的楼房给我分割40平方米。可至今被告夫妻不让我在此房屋居住,钱也不给我,还打我。我是一个85岁高龄的老人,辛苦一辈子,现儿女不孝强占我的财产,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79.77平方米的住宅楼的一半或给付折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最先建的房屋系草房,已经于1975年夏天倒塌,现在的砖瓦结构的房屋是被告自筹资金,自己建的;二、原告称该房屋已经出售是错误的,位于官房场的房屋并没有出售;三、原告与被告从未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共同财产,谈何分家析产;四、原告所书写的分房说明,应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被告对此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分房说明一份。证明现诉争房屋原为原告人建筑,后原告出资重新翻建,卖掉后被告用原告房款给原告一部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是被告亲自书写的,但此证据是原告强迫被告情况书写的。被告故意将事实没有写清楚,官房场的房屋至今没有出卖。被告所购买的楼房没有用出卖官房场房屋的钱购买。官房场房屋是被告自行翻建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私产证存根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是被告,面积是79.77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已被被告再次出售,现在房屋的所有人是刘雅云、姜渭明。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邱占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在1998年将位于官房场的房屋及土地卖给邱占富,价格为35,000.00元。其购买后其在院内重建了二栋房屋,并对原房屋进行了修缮。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原平房已由被告出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所盖的房屋1975年倒塌,1976年被告与妻子李雅梅重新翻建土草房三间。原告与被告从未在一起生活过。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问题不属实。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是原告出资翻建的房屋,多人在一份证据上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此证据中多人在一份证据上签名,且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该份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其效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故本院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桦甸市后勤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1986年重新建设房屋是由被告单位帮助被告,被告自行建设的,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是否给被告补贴原告不知道。全是原告出资建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其效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故本院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居民建房占用集体土地位置批准书一份,收据二份,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位于官房场的平房从建设至今房屋所有权人系李雅梅,该房屋至今并没有出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的四儿子邱占富,卖了35,000.00元,但没有更名。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位于桦甸市胜利街饮食服务公司18号综合楼3单元3层2室的房屋系被告自己购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房屋是用出售原告平房的钱款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业务登记表一份。证明位于桦甸市胜利街饮食服务公司18号综合楼3单元3层2室的房屋已经出售,现房主系刘雅云、姜渭明。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后补分房说明。该说明写明“邱占荣卖掉关房场平房一座,老房子是父亲盖的,后翻建是邱占荣盖的。卖房款其中含父亲的老房款。现决定,邱占荣卖房买的楼有父亲一部分(40平方米)父子都同意”。该说明落款由原被告签字。被告将此房出售后,于1997年以6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楼房(位于桦甸市胜利街饮食服务公司18号楼3单元3楼2室,建筑面积为79.77平方米)。2014年9月份,被告将此房屋以2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雅云、姜渭明,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房屋价格为280,000.00元,但认可此房屋的出售价格为2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被告出售的楼房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现诉争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他人,被告因出售房屋所得到的售楼款理应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楼款100,000.00元,不超过40平方米的楼款,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楼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所出售的楼房的一半属于赠与给原告,但双方签订的分房说明是对份额的确定,并不是赠与合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邱志成财产折价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邱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书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