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陈某等三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董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晚,因刘某某委托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董某索要8000元运费,陈某与董某通话时发生争执,双方互不服气并约点打仗。2月3日15时左右,陈某与董某约定在205国道新泰市北师和莱钢交界处大桥南见面。当日16时许,董某约集牛某某、公某在约定地点等候,陈某约集被告人朱某等十余人驾车赶到后,董某将陈某打倒,双方互相殴打,董某、牛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3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7日,陈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1日,董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朱某等人与被告人董某达成1.8万元的赔偿协议,董某不再追究陈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3日17时许,牛某某报案称其与董某被陈某等人打伤,新泰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3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7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日,董某被公��机关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1年1月30日,朱某出生于1993年12月15日,董某出生于1992年1月24日,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3)0111、0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牛某某、董某损伤均为轻微伤。5、证人刘某某证言,案发前董某欠自己运费,其让陈某向董某要账。案发当天,陈某对自己说他与董某约点打仗,董某让自己赶到北师与莱钢搭界处。陈某过来后,董某与陈某发生撕扯,与陈某约来的十余人围上打起来,谁有伤不清楚。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董某因要账的事约自己到北师高峪铺村大桥,到后从南面过来六辆车三十余人,带着镐把等工具,刘某某与董某说了几句话,便与陈某打董某,同来的人拿着镐把等打董某,其被朱某几人殴打,其还看到有���用刀、石块打董某,随后他们上车跑了,其右眼被朱某打伤,董某右手背、右腿、头部被打伤。7、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丈夫是刘某某,董某欠其8000元运费不还,其找陈某向董某要账。案发当天,陈某让自己送来欠条原件,说他与董某打仗,让其到北师与莱钢的搭界处。到后刘某某与董某说话,陈某过去后与董某发生撕扯,双方动手打起来。当时现场很乱,谁有伤没有注意。8、照片,证实牛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系对其伤害的嫌疑人。9、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3月27日,刘某某、陈某、朱某与董某达成1.8万元的赔偿协议,董某不再追究陈某等人的刑事责任。10、(2011)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证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11、新泰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董某报警地点属于北师派出所管辖。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因殴打他人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1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因董某欠刘某某运费,其找董某要账,董某不给想与自己打架,其约集朱某、蒙阴的强子等人来帮忙站场。当天下午4时许,其与董某定在北师与莱钢的搭界处见面。其与朱某、刘某某等人驾车赶到后,董某与几个人在场,刘某某与董某说了几句话,董某到自己车前将自己摔倒,同去的人上前殴打董某,朱某动手打人,现场还有人拿着棍子。14、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陈某约自己到北师他的家中,到后看到有很多小孩,询问陈某得知因要账的事他与董某约点打仗。后其与陈某等人驾车赶到高峪铺村大桥,到后董某将陈某打倒,同去的人用镐把等帮陈某打董某。其对打牛某某的事实无异议。15、被告人董某���述,证实案发前,刘某某找陈某向自己要运费,其不想给陈某,双方发生纠纷并约点到高峪铺村大桥打仗。后其约集牛某某赶到高峪铺村大桥,公某路过时其让他留下帮忙,陈某到后其将他打倒在地,陈某带去的人拿着棍子等工具将自己打伤,其听牛某某说他被朱某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告人董某发生纠纷后约点斗殴,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朱某等人并携带器械与被告人董某纠集牛某某等人斗殴,致二人轻微伤,扰乱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参与犯罪,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人员。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彦平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