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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端国与陈丰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端国,陈丰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朱端国。被告陈丰德。原告朱端国诉被告陈丰德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端国、被告陈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端国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丰德以我对其说了不该说的话为由,于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用手击打了我的左脸,我当即向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西区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区派出所”)报案处理,后西区派出所在查实被告陈丰德殴打我的事实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我因被被告陈丰德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花费4154.47元,并产生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上述损失共计5909.47元。现因被告陈丰德对我上述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丰德赔偿我医疗费4154.47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195元、营养费260元,共计5909.47元。原告朱端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陈丰德殴打原告朱端国的事实;2、原告朱端国所遭受伤害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证据二、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放射报告、出院小结、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朱端国的伤情;2、原告朱端国因被殴打导致住院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154.47元。被告陈丰德辩称:1、我同原告朱端国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朱端国对我说了不该说的话。2、原告朱端国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3、因我殴打原告朱端国,我已经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端国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丰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被告陈丰德的申请在西区派出所调取的该派出所对被告陈丰德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对原告朱端国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对案外人崔兴学及李道义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丰德殴打原告朱端国一案的事发起因及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丰德对原告朱端国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丰德对原告朱端国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朱端国受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其住院产生的上述医疗费等费用支出不是因其被殴打所造成。被告陈丰德对原告朱端国及案外人崔兴学在西区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回答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用巴掌打了原告朱端国脸部几下,而不是原告朱端国及案外人崔兴学陈述的用拳头打,并认为原告朱端国就被告陈丰德殴打其的原因未如实向西区派出所陈述;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朱端国对西区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崔兴学、李道义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端国提交的证据二中所记载的就医日期与原告朱端国被殴打的日期相吻合,即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朱端国系因被被告陈丰德殴打后住院治疗13天,并产生医疗费支出4154.47元,故对原告朱端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丰德提交的证据,系西区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朱端国被殴打时的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陈丰德虽对原告朱端国、案外人崔兴学的部分陈述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丰德在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52号香归小区内用手扇打了原告朱端国的左脸处几下。原告朱端国于当日前往东风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154.47元。2014年7月16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作出东公(西区)行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丰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朱端国因与被告陈丰德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丰德殴打原告朱端国,致使其身体遭受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丰德虽辩称引起纠纷的原因系原告朱端国有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朱端国要求被告陈丰德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核算;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朱端国因被被告陈丰德殴打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41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共计434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丰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端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49.47元;二、驳回原告朱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丰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丰德负担18元,原告朱端国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用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