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甲来到云梦县胡金店镇盛砦村盛家湾398号附近,将盛某丁一辆银白色“筑慧”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0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办案说明、证明、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盛某乙、盛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盛某丁的陈述、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甲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本有前科,却不思悔改,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