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83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前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海洋,公司职员。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职务不详。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利公司)、何家振、何家念、刘昌圣、王少华、何汉桥、胡必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家振、何家念、刘昌圣、王少华、何汉桥、胡必武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和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被告原名称为汉川市精英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细纱机组件19台供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应当自2011年10月1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租金,租金共计36期:第1期至第12期租金为每期人民币84,500元(币种下同),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为64,500元,第25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为4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自2014年2月13日起就迟延支付租金,2013年3月13日的第30期租金仅支付13,000元,自第31期租金开始均分文未付,全部剩余租金总额为298,5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9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3月14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委托购买合同》、《公司变更通知书》及汇款水单、发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金天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汉川市精英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1年9月13日,因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并委托被告向案外人晋中金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购买细纱机组件19台出租给被告使用,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与被告金天利公司、案外人金泽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该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为494,000元,应于2011年9月13日支付,余下租金共计36期: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细纱机组件19台供被告金天利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金天利公司应当自2011年10月1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租金,租金共计36期:第1期至第12期租金为每期84,5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为64,500元,第25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为44,5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1年10月13日,其余各期租金由被告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2)租赁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3)被告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委托购买合同》约定:(1)标的物价款为2,470,000元;(2)鉴于被告就合同标的物已先与金泽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861,000元予金泽公司,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应视作原告在该《买卖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从原告应付金泽公司价款中扣除,由原告归还被告;鉴于被告依上述《租赁合同》须支付原告首付租金,被告同意原告将上述款项的全部或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被告。(3)金泽公司应将标的物直接交付被告,经被告验收并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时,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且经被告验收完成,同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原告,标的物风险转移至被告。同日,被告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就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247,000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20,0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金泽公司汇款1,485,500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金泽公司汇款123,500元,合计1,609,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47,000元与被告欠付的剩余租金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全额支付了截至第29期的租金。2013月3月13日的第30期应付租金仅支付13,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租金,全部剩余租金总额为298,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委托购买合同》、《公司变更通知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及汇款水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租赁物并支付价款之义务,且已将租赁物如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支付了原告保证金247,000元,该笔保证金应与其欠付原告的剩余租金进行冲抵,冲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5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遵守。现被告2014年3月13日起就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以剩余租金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3月14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5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40元,由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