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柳林添、郭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柳林添,郭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王小明。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添。被告郭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明与被告柳林添、郭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于2014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柳林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诉称: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柳林添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句容华阳区域1公里50米处,与王小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小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林添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1185.6元。被告柳林添辩称:郭丽萍是我嫂子,事故当天是我借用车子,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郭丽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40分,柳林添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在黄梅新村9号门右转时,与直行的王小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王小明受伤。原告王小明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98元,此款由被告柳林添垫付。2013年11月2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柳林添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明无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王小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小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小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丽萍,被告柳林添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王小明系失地农民,现居住在黄梅新村1栋204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打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句容市原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8月-10月工资结算单三张、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后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柳林添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四张,用药明细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林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小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林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林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赔偿义务主体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9045.6元(32538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60395.6元。因原告的总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柳林添垫付的医疗费599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明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395.6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柳林添垫付的医疗费5998元,尚应赔偿原告5439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柳林添垫付款59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柳林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949元,由被告柳林添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柳林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