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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潘金喜与姚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喜,姚奇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潘金喜。委托代理人黄静、汤道平。被告姚奇剑。原告潘金喜与被告姚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喜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喜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姚奇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姚奇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姚奇剑在2011年4月28日特向潘金喜暂借人民币贰万(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5月27日,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或拒还,此条款在双方自愿同意签字下生效”,陈宏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陈宏波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奇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由此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奇剑所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在被告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奇剑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奇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金喜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潘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姚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吴福君代理审判员  兰 欢代理审判员  何习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