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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平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燕、李振华、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平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燕,李振华,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平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明珠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0105004335。法定代表人叶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培信,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燕,女,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振华,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下街。法定代表人黄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平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燕、李振华、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培信、杨维志,被告郭燕,被告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平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燕、李振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燕、李振华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燕、李振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由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止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郭燕、李振华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对借款期限办理了展期,延迟至2013年7月18日,利率未变更。但是,被告郭燕、李振华在收到借款后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甚至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保证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燕、李振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28000元及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261333元(按年利率22.40%计算,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2014年9月1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0%计付,利随本清。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燕、李振华辩称,郭燕仅为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借款是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的经理动员签名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就被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使用,其没有使用过借款,因保证人与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属于同一家族企业,两个企业股东一致,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赔还。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用款人是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同时借款逾期利息太高,没有能力偿还,如原告同意延期赔款,实际使用人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愿意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董事(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三、支票存根、玉溪市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放款事实。以上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印章无异议。证据三,支票存根被告郭燕的签名不是郭燕所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9月26日三被告与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王秀珍、黄欣、黄齐朴、黄天明签订的协议,证明向原告的借款是以被告郭燕、李振华的名义借,由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使用。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借款已转入玉溪市北城钢铁公司的账户。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借款实为玉溪市北城钢铁公司使用,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证明的是借款人、担保人与实际用款人玉溪市北城钢铁公司的内部协商用款关系,与本案原告按借款诉讼三被告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燕、李振华、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燕、李振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燕、李振华提出抗辩其所借款由玉溪市北城钢铁公司使用,但被告郭燕、李振华在本案中属于合同的借款主体,借款如何使用属于被告郭燕、李振华的个人行为,是否应当由使用人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被告郭燕、李振华的抗辩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过高作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燕、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平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28000元及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261333元(按年利率22.40%计算,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2014年9月1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0%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被告郭燕、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芮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