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楚雨与夏建华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夏某甲),女,200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母)。被告:夏某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张某甲之父)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夏某乙与张某乙婚生女,夏某乙与张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某甲(夏某甲)随张某乙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离婚后,被告长期不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且从不关心原告的成长及学习。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未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负担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住院治疗费用(凭票据)的5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乙结婚后,于2005年3月4日生育原告夏某甲(后改名为张某甲)。2006年11月26日被告夏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乙在四川省井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子女夏某甲由其母亲张某乙抚养,对其子女的抚育费由其父夏某乙每月付给人民币伍佰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另查明,被告之母张某乙于2009年9月起在成都市高新区一幼儿园工作至今并居住在成都市。原告张某甲随其母生活,在成都市高新区滨河学校读书至今。被告夏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乙离婚后已经给付了2009年8月(含)前的原告的抚育费。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的抚育费,原告以生活居住在成都市,以前的抚育费过低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从2009年9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元,要求被告凭票据给付20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住院治疗费的5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某乙与张某乙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原告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檬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夏某乙协议离婚后约定的“子女夏某甲由其母亲张某乙抚养,对其子女的抚育费由其父夏某乙每月付给人民币伍佰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属被告夏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现在随其母张某乙生活居住在成都市并就读于成都市学校,张某乙与被告夏某乙应保障原告张某甲的生活不低于城镇居民的消费一般水平。按照四川省统计的上一年的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计算,被告夏某乙每年应该负担8171.5元(即每月68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自2009年9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起诉前的被告的给付义务,支持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起诉后被告的给付义务,可确定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住院治疗费用(凭票据)的5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付给原告张某甲的生活费(按照张某乙与被告夏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的由被告夏某乙每月给付子女500元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底止);二、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夏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681元;原告张某甲的教育费用和住院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夏某乙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良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