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景春与张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春,张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黄景春,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锡林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阿东,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海清,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崔文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景春诉被告张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春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张阿东,被告张海清委托代理人崔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春诉称,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许,原、被告在锡林大街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3)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39.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误工费14680.00元、护理费21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5.00元、鉴定费2750.00元、交通费690.00元、住院伙食费920.00元、续医费6000.00元,共计10982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海清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并且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也没有向被告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海清驾驶蒙he9999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沿锡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大街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骑两轮电动车沿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景春相撞,造成黄景春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海清、黄景春驾驶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为由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原告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在该院住院治疗,急诊、住院花费医疗费32256.58元,被告为其支付了急诊医疗费,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00元。2014年5月4日,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黄景春损伤状况及后续费用、误工工作日鉴定为“黄景春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黄景春左下肢损伤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45天”“王景春左下肢续医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50.00元。被告张海清驾驶的蒙he9999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张海清称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认定结果不予认同,本院向其释名后被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原告黄景春对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其父黄成明(1934年3月24日出生)的身份证明及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街道办事处额尔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以此证实其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介绍信、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景春、被告张海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此次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黄景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张海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原、被告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误工工作日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其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工作日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过高,对该项损失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景春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918.90元(25497.00元×20年×10%+黄景春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00元×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3000.00、误工费14370.40元(142天×101.20元)、护理费2106.80元、交通费300.00元,计72696.10元。二、被告张海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黄景春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14588.29元(医疗费32256.58元+营养费920.00元+续医费6000.00元—交强险内赔付的10000.00元=29176.56元×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075.00(鉴定费2750.00元-600.00元误工日鉴定费=2150.00元×50%的责任比例),共计15663.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17.58.0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9945.7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0元,减半收取444.10元,由原告黄景春负担222.05元,被告张海清负担2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韦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