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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柴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XX与崔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崔&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柴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玉福,海林市柴河镇司法所职员。被告崔×,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去向不明。原告王××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郑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7月12日,婚生长女崔××出生,于1990年11月24日,婚生次女崔××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最近5年的时间里,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也不知其下落。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崔×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及居民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二名女儿均已成年。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介绍信一份,证明海林市二道河镇西沙村村民委员会和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河镇派出所均证实被告于5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去向不明。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出庭证人郝艳飞、郝艳秋证实,原、被告经常争吵,5年前已离家出走。原告对证人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崔×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7月10日在原海林县(现为海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现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前经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5年之久至今未归,未尽家庭责任,未尽到作丈夫应尽义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庭应诉;结合上述三方面实际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崔×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合计66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吴景新人民陪审员  李洪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静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