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古立冬与四川银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立冬,四川银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古立冬,男,汉族。被告:四川银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古立冬诉被告四川银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立冬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立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立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原告古立冬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莹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