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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务工。2014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谷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康民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4毫克/100毫升。民警带被告人谷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谷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酒精呼吸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