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庞树林、容艳美与陈万濠、易绍璋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树林,容艳美,陈万濠,易绍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庞树林,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容艳美,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北通。委托代理人:陈启宣、黄祥华,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万濠(曾用名陈万本),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易绍璋,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庞树林、容艳美诉被告陈万濠、易绍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树林、容艳美委托代理人陈启宣、黄祥华,被告陈万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绍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树林、容艳美诉称:2014年3月5日晚上11时10分许,陈万濠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庞小珍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与北苑路交汇处右转弯时,车辆失控碰撞绿化带石基,事故造成庞小珍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万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绍璋作为肇事车辆(发动机号:130730629)的所有人,在没有为肇事车辆办理注册登记上牌手续,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给陈万濠使用,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庞小珍的父母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万濠、易绍璋向原告庞树林、容艳美支付死亡赔偿金233380元;2.被告陈万濠、易绍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庞树林、容艳美为证明其陈述内容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庞树林、容艳美是庞小珍的父母亲;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万濠的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庞小珍与庞树林、容艳美的关系;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庞小珍的死亡原因;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万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绍璋需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6、(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证明陈万濠的犯罪事实。被告易绍璋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易绍璋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造成事故的车辆于2014年3月5日23时左右由陈万濠借走使用,已脱离易绍璋的实际控制与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易绍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出借造成侵权,但易绍璋对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义务人。在出借车辆时,该车的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在出借时亦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而且陈万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易绍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易绍璋无须对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庞树林、容艳美本案中对易绍璋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万濠书面辩称:对庞树林、容艳美本案的诉求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易绍璋与陈万濠事发当晚一同喝酒,在陈万濠酒后出借肇事车辆,且未为肇事车辆办理牌照及购买交强险,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晚上,易绍璋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130730629,即肇事车辆)借给饮酒后的陈万濠使用。当晚23时40分,陈万濠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庞小珍、赖彦伶沿中山市小榄镇民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民安北路与北苑路交汇处右转弯往围堤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碰撞渠化带石基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陈万濠、庞小珍、赖彦伶受伤,其中庞小珍经小榄陈星海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6日3时18分死亡。同年3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濠担全部责任,庞小珍、赖彦伶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15日,上述事故经本院审理后,认定陈万濠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树林、容艳美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庞树林、容艳美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庞树林、容艳美为死者庞小珍的父母。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生命权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了庞小珍死亡(殁年17岁),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庞树林、容艳美有权起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万濠承担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庞树林、容艳美诉求陈万濠支付死亡赔偿金233380元(以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669.3元计算20年,金额为2333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陈万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肇事车辆所有人易绍璋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因肇事车辆未上牌及购买交强险即已上路,又明知陈万濠在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肇事车辆交予陈万濠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易绍璋对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易绍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庞树林、容艳美支付死亡赔偿金233380元;二、被告易绍璋对上述死亡赔偿金在百分之三十(即70014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庞树林、容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陈万濠负担(被告易绍璋对其中7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