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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诉抚顺市明达混凝土工贸有限公司、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抚顺市明达混凝土工贸有限公司,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明达混凝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甲邦村。法定代表人柏勇,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关岭村。法定代表人梁伟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抚顺市明达混凝土工贸有限公司、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清楚明确,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节,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王向东审 判 员  李 英代理审判员  张庆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