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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魏某伙同文成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3次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中奢壹站”工地内,窃得钢管夹头共计550余个。经鉴定,被盗夹头合计价值2310余元。2、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伙同文成龙经事先商量,翻围墙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中奢壹站”工地内,窃得钢管夹头共计462个,后文成龙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夹头合计价值1940.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文成龙的供述,徐建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