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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黄家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黄家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责人刘姜敏。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与被告黄家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再春、被告黄家跃、被告中国人保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在共和新路人行道被被告黄家跃驾驶的皖KFXX**二轮摩托车撞倒。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180.80元、误工费77442.8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82元、护理费35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家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家跃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中国人保颍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误工费过高,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原告误工损失仅2818元,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在100元内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1时00分,在本市共和新路出保德路北侧人行道上,被告黄家跃驾驶牌号为皖KFXX**的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赵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家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中国人保颍上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皖KFXX**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静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静牙齿等处交通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15-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原告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明细单、误工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黄家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颍上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附加支付部分,本院核定为14224.41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3日共计69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日共计28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82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复诊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77442.82元,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单,能确定原告受伤后确存在误工损失,但参考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0.75个月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结合其休息期限,可认定原告伤后合理休息致其工资性收入减少2719.90元,各项津贴损失为2299.94元,以及13薪扣发为851.69元。至于原告主张年薪资调整、年终奖及双节补贴的损失,因已超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确认的休息期,不予计算入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中,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共5871.53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黄家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静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误工费人民币5871.53元,共计人民币16201.53元;二、被告黄家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静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4224.41元、营养费人民币690元,共计人民币4914.41元。三、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94.25元,由原告赵静负担人民币730.30元,由被告黄家跃负担人民币163.95元,原告赵静已预缴,被告黄家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