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板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贵党、龙凤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商初字第9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文化广场北邻。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庄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贵党,农民。被告:龙凤彩,农民。被告:时凯,农民。被告:刘贵迎,农民。被告:刘贵祥,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贵党、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在日照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被告时凯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党、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贵党于2010年8月12日在我社借款190000元,由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1年8月11日到期,并约定按季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89604.03元及其利息。被告时凯辩称,我确实担保过,后来怎么样我也不清楚了,2013年3月4日的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被告刘贵党、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贵党订立(莒刘)农信借字(2010)第1053号借款合同,被告刘贵党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月利率为10.177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签订(莒刘)农信保字(2010)年第105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12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贵党提供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贵党偿还借款本金395.97元并支付利息6608.74元,尚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604.03元及其他利息未付。后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被告刘贵党、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8日,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9604.03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贵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刘贵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贵党支付利息6608.74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时凯辩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贵党、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返还借款189604.0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9604.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始至2011年8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8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26625‰计算;含已付利息6608.74元)。二、被告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刘贵党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刘贵党、时凯、龙凤彩、刘贵迎、刘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