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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世善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谢胜春,铜陵市车友汽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善,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谢胜春,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审被告:铜陵市车友汽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军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世善为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谢胜春、铜陵市车友汽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5日,谢胜春驾驶皖GZM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无为向铜陵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27线19KM+500M处,碰撞了迎面杨世善驾驶的皖BHD1**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杨世善及皖BHD1**号车上乘坐人赵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胜春负全部责任,杨世善无责任。杨世善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140元,医嘱休息15天。皖GZM5**号货车车主是车友公司,谢胜春是驾驶员。另查明:皖GZM5**号货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胜春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杨世善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世善伤情较轻未住院,且无医嘱,故其营养费应不予认定;杨世善仅提供一份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不予认定;对杨世善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皖GZM5**号货车车主是车友公司,谢胜春是驾驶员,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世善检查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世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胜春承担。杨世善上诉称:杨世善在原审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38元药品费发票,原判对杨世善主张的误工费、药品费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和谢胜春、车友公司未作答辩和陈述。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杨世善因“左膝、踝部软组织挫伤”在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按经治医生开具的处方外购药品(“独一味”)用去138元。杨世善驾驶的皖BHD1**号货车车主为芜湖三益弘达医药有限公司,杨世善为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其因伤休息期间的工资被扣除。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杨世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按经治医生开具的处方购药产生的费用,其按医嘱休息产生的误工损失,均应认定为经济损失并给予赔偿。杨世善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世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世善医药费278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孙 俊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