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花诉被告葛吉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花,葛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242号原告:胡文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强,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吉玉,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亮,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花与被告葛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花之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玲在本院三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吉玉之委托代理人郭亮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吉玉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吉玉在本院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花诉称:2014年4月3日17时许,董静驾驶鲁BCX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CX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45.3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CX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是撞到被告车上,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葛吉玉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是撞到被告车上,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葛吉玉与董静系夫妻关系。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董静驾驶被告葛吉玉所有的鲁BCX6**号轿车沿琅琊台路由北向西转弯行驶至人民路与琅琊台路路口处,与原告胡文花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胡文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董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CX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CX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吉玉,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董静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原告胡文花受伤后于4月4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检查,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后于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5月7日、5月21日到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1684.70元。2014年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5月7日、5月21日,青岛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五份,证明原告需休息50天。原胶南市黄山路居民委员会便民诊所及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王戈庄六居委卫生室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上述两诊所输液多次。原告胡文花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西杨家洼279号。2014年9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海西路第二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在该居委会辖区居住至今。原告胡文花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6757.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病假证明、原胶南市黄山路居民委员会便民诊所及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王戈庄六居委卫生室的证明两份、价格认定书、认定费票据、董静的驾驶证复印件、鲁BCX6**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的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胡文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937.63元、误工费5307.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700元、评估费1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因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3日,对2014年3月19日的单据不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剩余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需提供注射单据相佐证,医疗费费用过高,与常理不符,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任何异常,之后去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开具高额神经性药物,不符合常理,有自主扩大费用之嫌且胸部CT和颅脑CT没有任何异常。2、误工费认可6天,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开具的买房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3、交通费认可60元。4、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开具电动车修复发票,应扣除10%的税。被告葛吉玉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董静驾驶被告葛吉玉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CX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门诊病历,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1684.7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不申请法医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花费了与外伤无关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已经在城区居住满一年,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头部外伤,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825.62元(35227元/年÷365天×50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及认定费票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700元,认定费应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684.7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025.62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25.62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1684.70元(21684.70-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6757.7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6757.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文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84.7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胡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