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执异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美国星桥国际有限公司变更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美国星桥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异字第008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美国星桥国际有限公司(STARBRIDGE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帕拉默斯巴纳德路72号(72BarnardRoad,Paramus,NewJersey,USA)。变更申请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执行美国星桥国际有限公司(STARBRIDGEINTERNATIONAL,IN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在审查过程中,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变更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变更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变更申请人的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