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3月相识,相处四个月后,于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失态打原告,赌博输了钱,回家也打原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极其不好,原告受尽了委屈,从来不敢和别人说,多少次原告想一死了之,但孩子小尚未成年,原告就在恐惧、忍耐、煎熬中生活至今,这期间原告一次次的原谅、包容被告,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并不珍惜这一切,反而认为原告无能、软弱可欺。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来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喝酒,但是不天天喝,喝酒后原告总是唠叨,被告是打过原告。被告承认赌博,但是玩的都很小。被告与原告的全部经济都投入到过日子上了。原告说被告不关心原告,但家庭中财务都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有病,被告到外边借钱给原告看病,还给原告保了保险。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小荒没了,地都给孩子了,家庭没有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