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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邵立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立志,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立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至12月份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被告人邵立志以人民币135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两把手枪样式的钢珠枪。经鉴定,该两把钢珠枪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邵立志的供述,证人解某、张某甲、刘某、丁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立志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立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立志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立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玉玲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