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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X与柳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柳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陈X,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X,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X诉被告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外地打工时经同事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4月18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由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2010年1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我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很短,彼此并不了解,相互间虽然不大吵大闹,但被告坚持要回其老家生活,因此我们产生分歧并导致夫妻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分居期间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自费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陈甲户口薄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4、证人张要侠、沈士云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公安机关登记居民身份信息的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是公安机关登记居民身份信息的法定形式,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证据4中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0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多,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女,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且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柳X离婚;二、婚生女陈甲由原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梁作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