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蔡文芳与蔡文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文芳,蔡文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蔡文芳。委托代理人赵文慧,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文美。诉讼代理人蔡文俊。申请人蔡文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蔡文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蔡文芳称,其与被申请人蔡文美系姐妹关系,自2012年起,蔡文美精神出现异常,2013年起蔡文美出现进食困难,不知危险等情况,后病情逐步恶化,生活完全需要别人特别看顾,现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被申请人今后的治疗、养老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蔡文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蔡文芳为蔡文美的监护人。经查,申请人蔡文芳与被申请人蔡文美、代理人蔡文俊系亲姐妹关系关系。被申请人蔡文美的父亲蔡悦来、母亲刘雪萍(均已去世)共生育三女一子,即蔡文芳、蔡文美、蔡文俊、蔡文斌。被申请人与其丈夫王兆熊未生育,收养一女王莉。自2012年起,蔡文美精神出现异常。2014年8月8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蔡文美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4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蔡文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0月16日,蔡文俊、蔡文芳、蔡文斌经协商一致,书面确认由蔡文芳作为蔡文美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蔡文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蔡文芳要求宣告蔡文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对被申请人蔡文美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蔡文美的监护人,由蔡文芳作为蔡文美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蔡文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文芳为蔡文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