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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上海锦琪金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德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琪金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德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上海锦琪金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490弄10号2号楼311C座。法定代表人唐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光明,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德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A座1302。法定代表人张建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萍,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锦琪金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德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琪金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明,被告西安德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琪金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16119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0739.28元。被告西安德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属实,但其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利息表示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产品订单二份,请求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套”产品若干。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回执上承认截止2013年6月17日尚欠原告161190元货款未付。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订单、发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自愿所为,成立且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1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对付款的时间并未予以约定,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德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锦琪金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1190元。驳回原告上海锦琪金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92元,由原告承担72元,由被告承担352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