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1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严铭。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除非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由借款合同及每笔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并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迟延支付利息连续达3次或累计达6次即构成违约。2013年8月27日,被告在本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签署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27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本次借款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伟放款500,000元。嗣后,被告张伟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伟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379.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放款日截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23,379.5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3、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之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应诉答辩。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借款合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及受托支付信息确认单、交易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支付凭证。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第27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第5款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8款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伟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伟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23,379.50元;三、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5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0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