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福坤与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7号原告:吴福坤。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金。委托代理人:马春玲。吴福坤等5人因与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共同提出扣押停泊在温州港的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盛安达68”轮并要求该公司提供21万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0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发出扣押船舶命令。同年8月5日,原告吴福坤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到被告所属的“盛安达68”轮上担任大管轮,约定月工资为21000元,截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1300元。现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船员工资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1300元;2、原告上述工资对被告的“盛安达6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应计算至开庭之日,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9800元(截至2014年9月4日),并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诉前扣船申请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案诉争工资应计算至其办理离职手续之日止。被告提交原告等人的工资明细,抗辩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每月只在岗半个月,7月31日离船后再没有返回船上工作,被告仅同意发放原告5个月零15天的工资合计11516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船员适任证书;2、原告的船员服务簿;3、船员劳动合同。原告为反驳被告抗辩,庭后陆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和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明细)2份;5、2014年7月份的“盛安达68”轮部分轮机日志记录复制件;6、原告手机号134××××4779的通话清单和船员张兵的证词。上述补充证据,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6月份、7月份下船是为了看牙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电邮形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盛安达68轮迟殿波、邓文武、王金磊、吴福坤、张志鹏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每月只在岗半个月,7月31日离船后再没有返回船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个月零15天的工资;②“盛安达68”轮船长等3名高级船员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不在船的天数。庭后,被告补充提交材料如下:③《盛安达68轮吴福坤大管工资明细》1份,用以证明其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5月的4个月工资计84000元、6月份的22天工资计15400元和7月份的24天工资计16258元,合计应发放工资总额变更为115658元;④“盛安达68”轮大副制作的2014年6月、7月的《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伙食费发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在船工作的天数;⑤吴福坤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从机工突然升格为大管轮,对原告适任证书真实性持怀疑。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4,被告已予以书面质证,对证据4表面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该补充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发生就诊,其他时间的工资不应支付,且其不在船的时间都是回家,要求法院核实其乘车记录,同时原告在船上存在消极怠工,船上人员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面记载不清晰,且原告无法提供清晰的材料,本院未组织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手机号通话清单,印证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4年6月、7月份均有离船回家的事实;其中的张兵证词,经本院向证人张兵某,证人陈述其于2014年6月27日陪同原告上岸补牙,当天证人返回“盛安达68”轮,原告没有一起返回船上。被告对证据6书面质证时,对表面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为可印证其有关原告不在船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4,表面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可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载明原告应当扣发的是7月17日-7月22日期间的工资,故双方争议的工资与证据4所涉就诊时间无关,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盛安达68”轮部分轮机日志的翻拍件,材料本身不清晰,且无法完整证明原告7月份在船上履职情况,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①涉及其工资计算的部分不真实,原告2014年6月、7月均在船上工作,船舶靠泊码头期间偶尔有上岸现象,但是去看牙病,7月31日离船也是看牙病,因当地诊所治不了,且后来又赶不上返程交通艇,原告就回老家看病治疗,再没有返回船上,但离职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9月4日的工资。对证据②表面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原告6月、7月在码头靠泊期间有15天没有在船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对其中7月31日离船至今未归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③、④,原告认为不客观,其手机通话记录可予反驳。对证据⑤表面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系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单,且原告有异议,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②系证人书面证词,原告对涉及其6月、7月缺岗15天的内容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被告对其扣发原告15天工资的事由仍负有举证义务。证据①和证据②均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③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工资明细单,作为被告陈述处理,原告不确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于7月31日离船是因为看病需要及之后因看病不能返回岗位继续工作的期间,被告仍应支付其工资,属于法律争议,另行评析。证据④系“盛安达68”轮上的伙食发放清单,涉及原告在船的伙食发放情况,既与被告抗辩的原告缺岗天数不一致,也与原告手机通话清单显示的回福建老家天数不符,且不宜单独作为原告工资计算的参照依据,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客观性。证据⑤的表面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对原告是否适任大管轮一职,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且被告仅是怀疑原告适任职务的资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到被告所有的“盛安达68”轮上任职大管轮。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船的工作期限为6+2个月,该期限自原告上船之日起至下船之日止的整个期间;如因船期及船员调整的原因,需原告提前或继续留船工作的,时间不超过2个月,原告应当服从,延长合同期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各项报酬不变;原告因合理原因需要于合同期内下船或要求合同期过后继续留船任职的,须提前30天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后,通知原告,原告方可离职或继续留职工作。合同中的劳动工资、福利待遇条款约定:原告工资总额为每月21000元人民币包干,该工资包含(不强制的港口,需自引自靠,在不强制引航的港口,若无正当理由雇佣引航员或拖轮的,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此条款适用于船长)工作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各类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原告于船上从事劳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劳务日计算工资;原告上船后可凭发票在船上报销上船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住宿费和路费;满合同期的离船费用,原告以实际发生的发票寄到公司船员部,由船员部安排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汇至原告的国内账户上。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因被告欠薪,向本院提出诉前扣押“盛安达68”轮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登轮扣押“盛安达68”轮至今。期间,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于2014年7月4日回老家一趟,于7月5日在当地医院就诊拔牙,7月7日返回温州工作。同年7月17日,原告再次未办理请假手续回老家,7月21日返回温州工作。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离开“盛安达68”轮返回老家之后,未再返回工作岗位。另查明:“盛安达68”轮于2014年6月11日触碰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发生纠纷后,一直滞留温州港。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曾回福建老家,同年6月30日返回温州后上船。综上,经计算,原告在2014年6月份缺岗2天,在7月份缺岗共8天,但7月4日、5日应是回家看病,被告扣发7月份的6天工资尚属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受雇被告期间,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案涉船舶任职期间,通过申请扣押“盛安达68”轮行使船舶优先权,原告工资等对该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涉案“盛安达68”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工资包括两部分,即法院扣押船舶之前被告欠发的工资和船舶扣押期间的工资,后者属于看管费用,应按实际看船时间计算劳动报酬。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离船上岸后,再未返回工作岗位,其不能证明离船已征得被告同意,且本院亦未同意其离船。原告以被告未办理其离船手续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截至离船手续办妥之日止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当扣发原告2014年6月份的8天工资和7月份的7天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和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本院对被告扣发6月份的2天工资和7月份的6天工资的抗辩事由予以采信,其他天数扣发工资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支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福坤2014年2月-5月工资84000元、6月份的28天工资19600元、7月份的25天工资16935元,合计120535元(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上述款项对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盛安达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吴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福坤承担240元,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10元。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