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刑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磊、蒋勇军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马某,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刑终字第0025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2月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13日被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2014年2月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13日被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吉某,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蒲某,农民。2014年2月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13日被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2014年2月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13日被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韩晨),农民。2014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马某、张某、刘某聚众斗殴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南桥被邓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2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与邓某通过QQ和电话相互挑衅约斗。2月2日0时许,邓某纠集被告人胡某、吉某、蒋某,被告人胡某又纠集被告人蒲某、高某,持木棍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君子亭路中国银行门口西侧小桥附近,与持刀的被告人马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进行斗殴,致使被告人马某、刘某和邓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马某的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张某、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马某作案用的菜刀1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马某、张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邓某、吴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医院病历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菜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马某、张某、刘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吉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蒲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斗殴时未持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马某纠集上诉人张某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马某、刘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蒋某、吉某、蒲某、高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斗殴时未持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者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参与事先同谋持械斗殴,原审被告人马某在纠集上诉人张某、证人吴某赶往斗殴现场前,上诉人张某已知道马某让证人吴某携带菜刀准备用于斗殴,斗殴时上诉人张某虽没有使用器械,但已明知已方人员有持械聚众斗殴的企图,仍积极参与共同斗殴,该行为已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且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张某事先同谋持械斗殴、积极参与斗殴的程度、自首等量刑情节,最终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