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孟某某,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陈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罪 二 审 裁 定 书四川省广元市���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广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汪泽,经理。诉讼代理人庞燕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诉讼代理人胡元,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系本案死者孟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4日,住址同前。系本案死者孟某之母。诉讼代理人贯伦山,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某某、郑某某共同委托)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欧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连林,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燕凯、胡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郑某���的诉讼代理人贯伦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H122**货车沿108线驶往宝轮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8线1895Km+650m处,左转弯驶往三合场镇时,造成被害人孟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造成各项损失4296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医疗费1522元、误工费1138.50元、交通费1010元、住宿费192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H122**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即被告人陈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孟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8岁,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办事处覃家梁村四组集体土地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其家庭主要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个体经营。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病历资料,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书面谅解意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和户口信息表、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某某的行驶证等证据;证人仇某某、孟某某、孟某1、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刑事照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侧面安全防护装置距离地面水平超过标准高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驾驶机动车越过标有中心实线的路段左转弯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段时,注意安全通行让直行车辆先行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行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孟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事故责任上划分为次要责任。(二)1.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2.死者孟某的原户籍资料、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袁家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死者生前户籍变动情况���明和2013年5月6日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雇员即机动车驾驶人员向某某、刘某某、苟某等人的身份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其支付工资的依据等。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生前存在着社会、法律关系。(2)有关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为城镇标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该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四)交通、住宿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事故而发生的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010元,住宿费为1920元。(五)广元市第��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以及诊断证明等书证。该证据证明死者孟某生前住院抢救时间和抢救医疗费用1522元。(六)车辆使用技术检测和尸体检验报告等。该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孟某非病因性死亡、机械意外事故所致,而是死于交通事故。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关印证,能够整体地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病车”上路,且操作不当,导致其子孟某的死亡,并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造成各项损失6030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经营吊车川A145**等营业损失117500元、医疗费1522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作为川H122**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人,��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死者近亲属,从而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死者孟某的原户籍资料、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袁家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死者生前户籍变动情况证明和2013年5月6日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等书证。拟证明其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人员向某某、刘某某、苟某等人的身份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其支付工资的依据等书证。拟印其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以及证明所主张的误工、经营营业收入等损失。4.交通费发票1010元、住宿费发票1920元。拟证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事实。5.肇事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6.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拟证明死者生前住院时间和花费的医疗费用1920元等相关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胡连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之所以引发交通事故其中的重要原因是死者孟某作为未成年人无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所致,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看刹车拖痕达19.4米,即使在考虑被告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情况之下,也应当对事故责任作对等划分。2.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事故引发原因方面也存在着过错,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证是引发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对事故责任作对等划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所主张的营业性收入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损失的依据,故不能够成立。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胡连林提出的有关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还系初犯以及具有积极向被害人亲属给予金钱予以精神抚慰,并取得了被害人方面的书面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请求,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所驾驶机动车辆车身侧面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起不到车辆侧面安全保护作用,增大了事故危险;且交通法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驾驶车辆时,直行车辆具有道路先行通行权,本案中被告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通行,遵守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产生的风险明显大于被害人违法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主、次责任划分恰当,辩护人的相关请求以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在犯罪后较好的悔罪态度,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也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以及计算办法、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支出和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等统计数据,其赔偿项目及其认定依据和计算方式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按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数额以及计算方式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二、丧葬费17936.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七条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而予以确定。三、抢救费用1522元。该笔费用产生于死者入院抢救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开支。四、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其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和支出的费用为凭据并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确定的相关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住宿费发票,法庭将交通费、住宿费分别确定为1010元、192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遭受的误工损失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郑某某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个体道路运输经营,但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即缺乏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相应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126.50元/天×3人×3天=1138.50元。上述经济损失429667元,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该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11522元。余下损失318145元,因死者孟某负次要责任,说明其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承担其中的222701.50元(318145×70%)的赔偿责任,依据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损失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剩下损失95443.50元(318145×30%),因死者孟某系无驾驶机动车辆且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剩下的这部分损失由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等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所提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系多因一果,即死者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确也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但被告人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之相比较,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辆车身侧面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相互发生碰撞时未形成合理弹射而起到有效防护作用。其次,被告人操作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通行,遵守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从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看,被告人陈某某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更为明显,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划分恰当。被告人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所持异议及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死者生前户籍资料所载明的农村户口来确定其赔偿数额。但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死者孟某的原户籍资料虽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从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死者生前户籍变动情况证明和2013年5月6日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雇员工资领取依据等证据证明了本案死者孟某死亡时所在村组集体土地已被政府依法予以征收,被害人及其家人无法从土地上获得生存在的物资,事实上纳入了城镇人口对待。本案死者属于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夫妇于2010年6月就已经开始在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登记从事个体道路运输业务,其家庭收入来源于所从事的个体工商业等非农收入,故法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而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所持异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依法不予赔偿,但被告人自愿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医疗费1522元、误工费1138.50元、交通费1010元、住宿费192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667元,该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34223.5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本案��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系未成年人、超速行驶,有交通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受害人有超速行驶的情形,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医疗机构基于医疗事故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出示证据:1、孟某(本案被害人)住院病历;证实孟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医疗机构在抢救过程中无过错。2、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关于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情况说明”: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1、川H12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身侧边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2、事故发生地点为黄色单实线,禁止车辆掉头、转弯行驶;3、在无灯控、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证实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的依据正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质证认为:该病历证明医疗机构诊断失误致抢救不及时,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说明,不是客观事实,没有合理排除和法律审查。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病历同意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交警部门的说明没有关联性,其依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可;检察员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到医疗机构与孟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郑某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病历无异��,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是不同的概念,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说明,说明其划分交通事故主次的理由是充分的,结论是正确的。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对上诉人关于病历问题辩称:医疗机构没有诊断失误的问题,对动脉出血有相关检查、记录和治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出庭意见: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是上诉人的责任大还是被害人的责任大;被害人的死因,医院有无责任,请法院综合评判。请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发表出庭意见:我方的意见与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出庭意见大致相同,被害人的责任应大于陈某某,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发表出���意见:1、关于事实不清的问题,辩护人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其不能证明摩托车不合格,上诉人的车辆不符合防护栏的具体要求;2、对医疗机构在抢救中有无过错,在质证中已说明;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说明对其认定依据作了合理解释,应当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医疗机构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检察员出示的医院病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在抢救被害人孟某的过程中均是按���正常的救治程序进行,没有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经过复议,其认定主体及复议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系未成年人、超速行驶,有交通违法行为”,被害人是否超速行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系未成年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陈某某在黄色单实线道路上车辆掉头,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关于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和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仲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