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铁飚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铁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193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女,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铁飚,男,住址新民市。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铁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铁飚现居住在新民市某小区,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2012、2013年尚欠原告物业费共计877.25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缴纳2012、2013年度物业费共计87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孙铁飚未出庭,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铁飚系原告服务的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欠原告2012、2013度的物业费877.25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铁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77.25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