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申德迁,申汉军,覃伟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谭远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委托代理人钟林。被告申德迁。被告申汉军。被告覃伟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汉军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药品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3月27日与被告申汉军(借款人)、申德迁(保证人)、覃伟奔(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38881),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人在2009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申德迁、覃伟奔担保的债务为最高额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申汉军,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今,被告申汉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汉军偿还借款本金29977.03元,并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申德迁、覃伟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38881);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三人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申汉军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3月27日与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申汉军,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汉军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药品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000%)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5000元,被告申德迁、覃伟奔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申汉军。贷款后,从2012年9月23日开始至今,被告申汉军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4年7月20日止,其尚结欠原告本金29977.03元,利息6507.96元。此间,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申汉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申德迁、覃伟奔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对被告申汉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汉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申汉军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申汉军返还借款本金29977.0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申德迁、覃伟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对被告申汉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汉军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9977.0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申汉军应当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6507.96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申德迁、覃伟奔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对被告申汉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汉军、申德迁、覃伟奔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