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桓台县龙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徐凯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桓台县龙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凯,徐树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台县龙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魏浩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凯,无业。原审被告:徐树桓,无业。上诉人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台县龙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原审被告徐凯、徐树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上诉人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浩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凯、徐树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徐凯以博泰公司徐树桓项目部的名义与龙翔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博泰公司租赁龙翔公司QJZ40B型建筑塔吊一台,日租金250.00元,支付押金20000.00元;博泰公司提货与送交机械用具发生的装卸、运输、安装等费用自行承担;合同终止时间为给龙翔公司送回塔吊之日,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照5%的月息支付。徐凯以博泰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3月24日,徐树桓项目部的伊茂华收到塔吊一台、灰斗一个,并给龙翔公司出具收到条。2010年4月9日,徐树桓给龙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塔吊自2010年3月30日起开始使用,2010年8月22日,陈临杰为龙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租赁费13000.00元,徐树桓在该欠条上写下“徐树桓万丰项目部”的字样。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徐树桓与博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徐树桓借用博泰公司的资质在淄博万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3#车间工程进行施工,并任该项目部经理。徐树桓系徐凯之父。龙翔公司还提供(2013)桓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2)桓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案件中认定伊茂华受徐树桓雇佣在淄博万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中任施工队长。龙翔公司主张应支付租金13000.00元及损失26000.00元(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依合同约定按照5%的月息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徐凯代徐树桓与龙翔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且该塔吊用于徐树桓承包的淄博万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3#车间工程工地,徐树桓与龙翔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徐树桓为龙翔公司出具的塔吊使用证明及陈临杰为龙翔公司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徐树桓欠龙翔公司租金130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龙翔公司诉求徐树桓支付该租金,予以支持。龙翔公司主张徐树桓支付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欠数额按照月息5%计算,应为违约金。但该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租金数额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博泰公司向徐树桓出借资质,应对徐树桓在施工中所欠的租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翔公司诉求博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徐树桓系淄博万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3#车间工程的项目部经理,龙翔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徐凯应承担责任,对龙翔公司诉求徐凯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树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翔公司租金13000.00元;(二)徐树桓支付龙翔公司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博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龙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龙翔公司负担200.00元,徐树桓负担575.00元,博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博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期间,徐凯、徐树桓的开庭传票均由岳俊美代收,但岳俊美在原审中也曾作为龙翔公司的证人出庭,因原告证人与被告代收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徐凯、徐树桓是否收到开庭传票不能确定,因此,原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况;2、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是徐凯,而非借用我公司资质的徐树桓,而徐树桓签字的证明中没有施工地点,不能证明与我公司的关联性;3、涉案欠条系陈临杰出具,其并非徐树桓书写,且未注明出具年份,形式存在瑕疵,即使注明“徐树桓万丰项目部”也不能代表徐树桓认可。综上,龙翔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我公司工地施工有关,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徐凯、徐树桓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岳俊美曾在原审法院审理(2013)桓商初字第698号民事案件期间出庭作证。原审期间,徐凯、徐树桓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由岳俊美代收。二审期间,博泰公司对岳俊美系徐树桓妻子、徐凯母亲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塔吊用于淄博万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以及博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在上述规定中,除在个别案件中(例如离婚案件)同住成年家属与受送达人处于对立关系的,不宜由其代收相关文书之外,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法律文书均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岳俊美系徐树桓之妻、徐凯之母,符合上述规定中“同住成年家属”的条件,且其作为龙翔公司证人出庭时,仅陈述了在工地工作以及交接涉案塔吊的事实,并不存在与徐树桓、徐凯处于对立关系的情况。因此,由其代徐树桓、徐凯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且徐树桓、徐凯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博泰公司主张岳俊美作为龙翔公司证人出庭,其代收相关法律文书属于程序违法,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塔吊用于淄博万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以及博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问题。从原审期间提供证据看,首先,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系徐凯代签,但其注明的“乙方”为博泰公司徐树桓项目部,且其后徐树桓也为龙翔公司出具了塔吊开始使用时间的证明,也在相关欠条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相互结合足以推定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系徐树桓项目部,而非徐凯个人;其次,龙翔公司提供2010年3月24日收到条显示,涉案塔吊送到工地后,由徐树桓项目部伊茂华签收,而其身份也已经其他生效判决确认为淄博万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中徐树桓项目部的施工队长,博泰公司主张伊茂华可能在其他工地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涉案欠条中虽然没有注明出具年份,但明确写明了欠款数额及经办人,在此情况下,徐树桓在其中注明“徐树桓万丰项目部”足以证明其对欠款数额及使用工地的确认。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塔吊由徐树桓项目部用于淄博万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并无不当。另外,博泰公司允许徐树桓借用其资质承揽淄博万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博泰公司关于龙翔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塔吊与其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