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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徽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来仙与周国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来仙,周国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徽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江来仙,女,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方培树。(特别授权)被告周国宏,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62127-8。负责人金本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来仙诉被告周国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培树,被告周国宏及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来仙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周国宏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客车,在徽州区沿黄山中路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徽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周国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1.T12压缩骨折,2.尾椎骨折,住院28天,出院后卧床休养。住院期间医药费原告自付800元,总票据由被告保管,后原告复查药费垫付1200元,伤情于2014年5月27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经了解,周国宏驾驶的皖J×××××客车在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周国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424.40元,(比诉状上多出了起诉后发生的费用1073.30元,医药费原告自己支付3073.30元,其余是被告周国宏垫付)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丈夫叶启周在徽州区岩寺镇购房的事实。三、徽州区丰乐社区居委会证明、岩寺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徽州区城区生活和在外务工的情况。四、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情况。五、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五三二医院病历、出院录、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诊断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费等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与治疗的状况及相关医药费支出,原告自己垫付的医院费是3073.3元。六、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及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的事实。七、家政服务人员培训证复印件、李新娜及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紫荆家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家政服务市场中介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州从事护理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八、保险单复印件2份、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车辆信息及参加保险情况。九、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300元。十、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修理费支出600元。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700元。十二、周国宏出具的便条1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中有原告的预交金800元,周国宏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原告。十三、呈坎镇四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在岩寺买房后就在外务工不在四村生活的事实。周国宏辩称:我出事的车辆参加了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我。该笔费用中医药费依据我手上的票据计算是7207.86元,但其中有800元是原告自己垫付的。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月6日请护工的费用是我付的,一共是1800元,包含给原告的伙食费500元。周国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五张,证明其共垫付了江来仙医疗费7207.86元。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各项目标准有异议,具体各项赔偿的意见是:1.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认定,用药清单原告没有提供,无法审核非医保用药,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应该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2.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3.对鉴定意见三期有异议,护理时间太长,根据原告病情,60天较为恰当;4.鉴定费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承担;5.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属农村户口,结婚证、房产证不能证明其住在岩寺,派出所证明与居委会证明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具体显示原告工作时间。我们的调查表明原告一直务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6.电动车修理费应提供电动车损坏的清单及定损单,我们认可的修理费定损是263元;7、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保险公司现场跟踪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自报的职业是务农。二、徽州区呈坎镇四村村委会盖章的王先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该村八组人,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在岩寺给儿子带孩子,不是在杭州做家政的事实。本案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03分许,周国宏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客车,在黄山市徽州区黄山中路行驶时,与江来仙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江来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国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来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28天,出院后又继续到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五三二医院门诊治疗。截止到开庭前,原告共花费医药费9481.26元,其中周国宏垫付了6407.86元,原告自己垫付3073.4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周国宏驾驶的皖J×××××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424.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江来仙在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购有住房,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杭州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徽州区丰乐社区居委会证明、岩寺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家政服务人员培训证复印件、李新娜及紫荆家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中介协议、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周国宏出具的便条、四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超出部分还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本院依合法及合理性原则确认。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73.40元(不含周国宏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4625元(97.5元×150天)、护理费7070元(97.5元/天×住院28天+70元/天×出院62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余诉请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9204.40元。因周国宏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方式为:一、由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553.40元;二、剩余14651元由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对鉴定的三期、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电动车修理费应以定损的263元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多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此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故对该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需要、证据及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认定。对其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结果在诉讼费用负担时一并决定。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周国宏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国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6407.86元及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主张,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周国宏垫付的医疗费,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也未明确同意一并处理,对该笔费用,周国宏可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护理费1300元,因周国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周国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应当返还,对超出应当赔偿部分应视为周国宏自愿补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来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29204.40元。(该款含被告周国宏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国宏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实得128924.40元)二、驳回原告江来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周国宏负担425元,原告负担58.5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周国宏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泽龙(代)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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