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展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刘展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展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诉讼代理人:颜青,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展开。诉讼代理人:詹春秀,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瑞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展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瑞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颜青,被上诉人刘展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2月28日,宝瑞管理区办事处(现变更为宝瑞村委会)为甲方,刘展开为乙方,签订一份用笔填写姓名、面积、产量、年限格式的《宝瑞管理区土地集约合同书》。用笔填写姓名、面积、产量、年限的合同内容记载:一、宝瑞管理区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结合本管区的实际情况,大力发展三高农业,决定在发窝里至下塘肚一带开发100亩鱼塘基地,将把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集约起来,统一开发使用。二、现经双方协议,你户同意将1.23亩给于管理区集中开发使用,管区将给予每年补助产量666.2斤稻谷计算,每年在新历12月底前结算付清给乙方,稻谷补助按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助人民币。三、本合同期限原定20年,后在公证时改为30年。合同签订后,宝瑞村委会将刘展开的上述土地与其他集约土地一起开发成百亩鱼塘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宝瑞村委会也按约对刘展开进行补助至2004年度。诉讼中双方认可从2005年开始至2013年,宝瑞村委会按照每百斤稻谷50元的价格计算共支付了2997.9元给刘展开。刘展开认为宝瑞村委会未按约定的当年市场稻谷价格补助,遂于2014年5月27日向五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宝瑞村委会从2005年至今按约补足刘展开稻谷款6595.38元;二、由宝瑞村委会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刘展开将要求宝瑞村委会补充支付的2005年至2013年租金变更为4031.44元,同时增加解除双方于1995年2月28日订立的《宝瑞管理区土地集约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五华县物价局出具的《五华县2005年至2013年早晚稻价格》(元/50公斤),2005年早稻70.87、晚稻81.76,2006年75.35、晚稻86.96,2007年早稻90.00、晚稻100.00,2008年早稻95.00、晚稻105.00,2009年早稻98.00、晚稻110.00,2010年早稻115.00、晚稻145.00,2011年早稻123.94、晚稻148.05,2012年早稻150.00、晚稻185.05,2013年早稻150.00、晚稻180.26。按照上述当年早晚稻平均价格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从2005年至2013年应当支付的租金为7029.34元。除宝瑞村委会已经支付的租金2997.9元,仍欠租金4031.4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纠纷。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刘展开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刘展开要求宝瑞村委会补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是否变更。关于刘展开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宝瑞村委会从订立合同后至2004年间,均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虽然从2005年开始只是按照稻谷单价50元/50公斤计算来支付租金,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展开支付租金,但是,宝瑞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并不足以致使刘展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刘展开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另外,因宝瑞村委会已经将集约的土地转包他人统一用于百亩鱼塘基地,刘展开在订立合同时也知道宝瑞村委会的这一用途,现解除合同势必影响其他相关合同的稳定,以维护大局稳定来看,也不宜轻易解除合同。综上,刘展开关于解除双方于1995年2月28日订立的《宝瑞管理区土地集约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刘展开要求宝瑞村委会补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年按面积、稻谷产量计算来支付,是约定债务分期履行;而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论是刘展开主张的20年,还是宝瑞村委会主张的30年,现在均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展开要求宝瑞村委会补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宝瑞村委会关于刘展开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刘展开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是否变更问题。本案中,宝瑞村委会主张,2004年底,镇村领导召集各村民小组长及相关人员讨论集约土地稻谷补助问题,并决定自2005年开始补助每百斤稻谷按50元计算,且自2005年开始每百斤稻谷按50元计算补助给刘展开,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从而认为双方已经对租金条款作出变更。对此,刘展开则认为,从2005年开始便克扣应给刘展开的稻谷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立即付清刘展开稻谷款克扣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条款协商变更,必须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宝瑞村委会主张对租金条款作出的变更,是宝瑞村委会与合同当事人之外他人作出的约定,并无刘展开的认可,不能认定为该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本案仍然应当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按面积、稻谷产量、当年稻谷的市场价格计算租金。故刘展开关于要求宝瑞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以当年稻谷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充支付租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应当判令宝瑞村委会向刘展开补充支付租金为4031.4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宝瑞村委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展开补充支付从2005年至2013年租金人民4031.44元。二、驳回刘展开关于解除双方于1995年2月28日订立的《宝瑞管理区土地集约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如果宝瑞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宝瑞村委会负担。此款已由刘展开预交,不予退还,由宝瑞村委会迳行付给刘展开。宝瑞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2月28日,当时宝瑞管理区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发展三高农业,决定在发窝里至下塘肚一带开发100亩鱼塘基地。2004年底,因塘租收入低,无法支付巨额稻谷补助款,集约土地的村民聚集冲击村委会。后镇村领导召集各村民小组长及相关人员讨论,决定从2005年开始,将补助的稻谷价格商定为每百斤按50元计算,当时有村民小组长刘展忠、刘焕祥、刘妙泉等人参加。从2005年开始一直按照这标准履行至今,没有人有任何异议,宝瑞村委会也无违约行为。即双方所签订的土地集约合同书是在根据当时政策和上级指示签订的,已经随着政策的变化而变化。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05年至今已有9年时间,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刘展开一直没有异议,而刘展开直到2014年5月才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展开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展开承担。刘展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瑞管理区土地集约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有无变更补助标准;2、刘展开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当事人有无变更补助标准问题。宝瑞村委会认为2004年底,因为村民人数众多,所以在河东镇政府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以各村民小组长为代表,将补助的稻谷价格由按市场价格变更为每百斤50元的标准,刘展开没有任何异议,一直按照这个标准领取补助款,因此应当视为刘展开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经查,从合同书的内容来看,签约双方为宝瑞村委会和刘展开,村民小组长并非合同书的签订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宝瑞村委会变更补助标准,应当经刘展开同意,宝瑞村委会与合同书之外第三人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合同书的签订人。宝瑞村委会认为刘展开同意变更补助标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宝瑞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变更补助标准已经征得刘展开同意。故,宝瑞村委会主张双方变更补助标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每年新历12月底前结算付清租金,这一约定属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宝瑞村委会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宝瑞村委会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瑞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莉芬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