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彭甲与李甲、胥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李甲,胥某某,李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彭甲。法定代理人彭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甲。法定代理人胥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乙。被告胥某某。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原告彭甲诉被告李甲、胥某某、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的法定代理人彭乙、刘某某,被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胥某某,被告胥某某并代理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甲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父母在图文设计制作中心工作,2013年10月22日晚7点左右,原告母亲在洗碗,正好有老顾客上门要求刻光盘,突然听到原告惨叫,原告母亲跑出去,发现被告李甲在店内,两个孩子坐在地上,原告哇哇哭,右手流血,被告李甲哭着向原告母亲道歉,店中原在原告够不着的地方的打孔机在地上,原告称系被告李甲帮忙拿下来一起玩的,后原告父母一起去医院,并通知李甲的父母,被告李甲的父母也一起陪同去医院,就诊过程中李甲父母主动陪同就诊三次,烧营养汤,并送上500元营养费,11月27日又送上3,000元医疗费,双方至居委会说明情况并制作情况说明。现原告经诊断右手食指末节贯通伤,指尖缺损,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不便和影响,但今后可以植皮接骨,原告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被告李甲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让被告李甲到原告处,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按照XXX伤残标准伤残赔偿金;支付医疗费4,042.30元;支付父母的误工费21,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支付营养费5,000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急诊就医记录册、病情证明、门急诊医疗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停车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临时居住证。被告李甲、胥某某、李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有异议,认为完税证明的纳税人是公司,并非原告监护人;原告的收入证明应该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甲、胥某某、李乙辩称:事情发生时李甲父母胥某某、李乙不在现场,事发后原告父母来通知李甲父母,被告李乙陪同原告一起去看病,事发后孩子哭了很久,也问不出事情的起因,被告李甲只说是两个孩子在做游戏。原告受伤被告也很愧疚,买了营养品给原告,并给了500元营养费和3,000元治疗费,并到居委会去调解。原告家是一个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存在问题,原告称打孔机放在原告拿不到的地方,被告李甲身高不足1.2米,那么被告李甲也不一定可以拿到,被告李甲到原告处仅仅三、四分钟就发生事故,可以推测打孔机没有安放妥当,且打孔机是要插电的,可见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和监护的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伤系被告李甲造成,被告也是从道义上一直配合原告,不代表默认责任全部在被告方,被告只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为,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医疗费用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事发后原告父母还在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需要父母二人全程护理;营养费可按照上海标准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与就诊时间吻合,且无必要每次都做出租车;鉴定费可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分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愿意负担百分之二十的费用。被告原支付的3,500元应扣除。被告李甲、胥某某、李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时,原告彭甲及被告李甲各为3岁及7岁,均未满10周岁,被告胥某某、李乙系被告李甲的监护人。2013年10月22日晚饭时间,被告李甲至原告及父母工作与居住处(上海同佳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与原告玩,期间原告右手食指被店里的打孔机伤到,事发后被告李乙陪同原告及其父母一同就诊,经送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外伤,末节远端缺损,至2013年11月18日复诊:右手食指末节残端,缺指甲,末节不活动。被告胥某某、李乙也多次陪同原告看病,并支付了500元营养费及3,000元医疗费,双方曾至居委会做了情况说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诉前调解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及后期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甲因故受伤,致右手食指远节大部分缺损,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未被受理。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两笔与本案诉讼无关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看护人应尽到监护责任,保障其人身安全,原告在监护人工作场所,但其监护人均未在旁边看护,被告李甲在无监护人看护的情况下至原告处,在与原告玩耍的过程中原告手指被店内机器伤到,原告及被告李甲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监护人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46.8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考虑到原告系幼儿,受伤后需要其父或母的照料,其父或母因此造成误工损失,以统计局公布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父母一方的误工标准更为合情合理,但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本院确认为9,385元;(3)原告确因本案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可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元;(4)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扣除非就诊时段用车车费,自驾车的停车费予以确认,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50元;(6)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告可在相关损失发生后,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在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胥某某、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甲医疗费2,428.08元、家属误工费5,631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989.08元,扣除被告胥某某、李乙已垫付原告彭甲的医疗费、营养费3,500元,尚应赔偿7,489.08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甲、胥某某、李乙赔偿伤残补偿金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88元,减半收取1,4660.44元,原告负担1,337.94元,被告李甲、胥某某、李乙共同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